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,完善基层社会治理机制,建立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,推进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格化服务管理以及相关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
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网格,是指在城乡社区、行政村以及其他特定空间区划之内划分的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单元。
本条例所称网格化服务管理,是指以网格为基本服务管理单元,以网格化信息平台为支撑,整合基层服务管理资源,组织实施的基础信息采集、社情民意收集、法律政策宣传、民生事项服务、矛盾纠纷排查化解、安全隐患排查、社会治安防控等活动。
第四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、政府负责、社会协同、公众参与、法治保障、科技支撑的原则。
第五条 市、区(市)承担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(以下简称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)负责组织协调、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。
公安、民政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、司法行政、农业农村、卫生健康、应急管理、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网格化服务管理相关工作。
人民团体、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等共同参与做好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。
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,并对网格长、网格指导员、网格员进行日常管理。
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开展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,引导村民、居民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。
村民、居民应当依法配合做好基础数据、动态信息采集等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。
第七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经费,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。
第八条 市、区(市)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、公益创投等方式,培育引导社会组织实施网格化服务项目。
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等方式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。
第九条 区(市)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指导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按照边界清晰、因地制宜、便于服务的原则,科学合理划分网格,按照统一标准编制网格编码,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。
网格划分、调整和编码变更应当经市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同意。
有关部门、单位应当依托已划分的网格开展工作,不得另行划分网格,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第十条 网格应当配备网格长、网格指导员、网格员。
网格长是所在网格的服务管理工作总责任人,负责组织网格员做好网格内的服务管理工作。
网格指导员指导、督促、协调、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。
网格员是在网格中专门从事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,负责做好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事项。
第十一条 鼓励基层组织负责人担任网格长,镇(街道)工作人员担任网格指导员。
每个网格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网格员,可以由区(市)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配备,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社区工作者、镇(街道)工作人员中选配。
网格长、网格指导员、网格员的选任、配备、调整、退出等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市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制定。
第十二条 网格长、网格指导员、网格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其实施恐吓、威胁、侮辱、殴打等行为。
第十三条 网格长、网格指导员、网格员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泄露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;
(二)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;
(三)在工作中弄虚作假、推诿塞责;
(四)态度蛮横、行为粗暴或者故意刁难服务对象;
(五)其他违法行为。
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民、居民主要活动场所或者显著位置公布网格名称、区域范围和网格长、网格指导员、网格员的姓名、联系方式等信息。信息调整的,应当及时更新。
第十五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:
(一)基础信息采集。依法采集、登记、核实网格内的实有人口、房屋、单位和标准地址等基础数据、动态信息;
(二)社情民意收集。收集村民、居民的意见、建议和要求,及时上报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信息;
(三)法律政策宣传。宣传劳动就业、社会保障、教育医疗、治安管理、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;
(四)民生事项服务。协助办理公共事务、开展公益活动,为老弱病残、留守儿童等弱势群体以及特殊人群提供服务;
(五)矛盾纠纷排查化解。排查上报网格内各类矛盾纠纷隐患,协助有关部门、单位做好化解处置工作;
(六)安全隐患排查。走访巡查网格内居民和重点单位、重点场所,及时报告公共安全、卫生健康、城市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领域的问题隐患;
(七)社会治安防控。协助做好网格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等工作,指导群众落实治安防范措施;
(八)其他事项。
第十六条 严格落实网格事项准入制度。市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、单位编制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,向社会公布。行政许可、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与网格职责不符的事项,不得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。
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、单位委托网格办理工作事项的,应当将相应的人员、经费配置到网格,并对网格员进行业务指导和技能培训,提供服务支持。
第十八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网格事项联动处置清单,厘清不同层级、部门、岗位之间的职责边界,确保网格事项及时解决。
第十九条 对在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中收集的意见建议、发现的问题隐患等事项,网格员能够自行处置的,应当及时解决;不能自行处置的,上报网格长,由网格长协调解决。网格内无法处置的,通过网格化信息平台逐级上报,由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流转相关责任单位办理。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,并反馈办理结果。
第二十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为法官、检察官、人民警察、律师、人民调解员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其他专业人员进入网格开展法治宣传、便民服务、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工作提供协助。
第二十一条 市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,按照统一标准建设全市网格化信息平台。
有关部门、单位应当将网格化服务管理有关业务信息、数据资料与网格化信息平台对接融合,为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提供数据支撑。
第二十二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格化信息安全管理,严格落实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,建立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机制,确保数据安全。
第二十三条 区(市)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网格长、网格指导员、网格员的薪酬和补助标准。
网格长、网格指导员、网格员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。
第二十四条 市、区(市)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培训机制。依托党校(行政学院)、高等院校、职业院校、社区教育机构等开展专业技能和业务培训,提高网格化服务管理队伍的综合素质和水平。
第二十五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相关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。